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強制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18行「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應更正為「於107年7月1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訊據被告陳敬文於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從事中古手機買賣,為警查獲當天伊是拿手機去給一個綽號「 胖哥 」之人,當伊進去該處時,發現裡面都是煙味,本來伊要離開,是「 小珍 」叫伊留下,吃個便當再離開,其後綽號「 阿瑞 」買便當回來,警察就跟著進來了,伊已經戒毒很久了,當時有跟警方講明情形,但仍被帶回驗尿,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本件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復質疑本件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惟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並於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等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在卷為憑,而被告為在場之人,自無從免除其涉案嫌疑;再者,被告為警採尿之過程,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本件同意警員採擷其尿液,尿液為伊親自排出且注入瓶中,尿瓶為伊親自封緘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卷第4頁背面),並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採尿之蒐證程序係出於其自願同意,則其採尿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被告陳敬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6月、5月、1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6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為9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敬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5573號)各1份在卷可稽,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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