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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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 詹丁丑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原告公業詹丁丑法定代理人詹明慧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詹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橫坑子小段二百四十
五、二百四十五之1、二百四十六、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二、二百五十二之二、二百五十三、二百六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12月2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244467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5頁),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橫坑子小段245、245-1、246、251、
252、252-2、253、264-3地號土地等8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既經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45、245-1、246、251、252、252-2、253地號等7筆土地乃原告「詹丁丑」(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所有,系爭264-3地號土地係原告「公業詹丁丑」(具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所有。原告詹丁丑及公業詹丁丑之原管理人即 詹欽 於38年12月21日死亡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迄至105年10月20日後,始獲樹林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106年11月21日後,始完成選任詹明慧為管理人及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備查。被告所憑東山字第8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部分,因被告於98年3月間陸續出售上開245-1、245、246地號土地等予訴外人 陳本凱 ,復於99年7月25日將上開245-1、246、264-3地號土地等出借訴外人 許駿勝 興建房屋使用,明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8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5年10月20日新北樹民字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年10月27日新北樹民字0000000000號函、耕地租約書、98年3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民事簡易判決、門牌編釘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07至221、223至237、239至253、255、259至263、265、269至284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年4月3日新北樹民字第1082469757號函暨附件臺灣省臺北縣樹林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租約、租約書附頁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定有明文。是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同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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