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曉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曉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8年4月17日2時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4月16日20時起至翌日2時許止」。
(二)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高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39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自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告高曉昱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曉昱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運動。嗣於同日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曉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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