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張勝博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
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旁倒車進入該道路上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 林宜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止於斯時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中正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前欲確認能否通行,遂遭張勝博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車尾碰撞,致林宜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部復發性脫臼、左側手肘橈側韌帶及尺側韌帶斷裂並撕裂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慧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張勝博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能注意,貿然倒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