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施碧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施碧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高麗菜8顆,價值輕微,復已發還告訴人 陳麗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對照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為圖己利,持菜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告訴人希望將所竊得物品價值轉為公益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水桶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郭施碧分
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施碧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地號土地,見陳麗莉所承租農田內,有高麗菜尚未採收完畢,此時郭施碧分不知農田主人是否同意他人採收剩餘高麗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持鐵製、刀刃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擅自割取上開農田內之高麗菜8顆得手後,欲裝入自備之肥料袋內帶走,此時陳麗莉發現後喝斥制止,郭施碧分始將高麗菜放回農田。
二、案經陳麗莉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施碧分之供述證明被告郭施碧分不知農田主人是否同意他人採收剩餘高麗菜,仍擅自持菜刀割取農田內高麗菜8顆,且已將其中2顆放入自備之肥料袋內,經告訴人陳麗莉制止後始放回農田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莉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麗莉同意,擅自持菜刀割取其農田內之高麗菜,經告訴人喝斥制止後,始將高麗菜放回之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永竹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高麗菜、菜刀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持菜刀竊取告訴人之高麗菜8顆之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農田內竊取高麗菜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農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菜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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