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徐培陞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手段詐欺告訴人 歐玉龍 ,使之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偵30071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千元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遊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培陞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20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賴又有錢」,假借購買遊戲點數之名義,向賣家 林逸凱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林逸凱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租用非信用卡收款項服務所生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城24h星富發」向歐玉龍佯稱販售星城Online遊戲幣云云,並提供前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碼供歐玉龍付款,致歐玉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英祥店,輸入上開代碼列印繳費單後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藍新公司將該款項撥付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俟林逸凱稍晚確認入帳,旋將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換算成星城Online遊戲分數124150點,線上移轉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內,徐培陞即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嗣歐玉龍繳費後遲未獲得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培陞之供述固坦承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已於不詳時間將該遊戲帳號提供予他人,本案發當時該遊戲帳號並非伊使用中云云,然自承並無任何可證其確有將該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之證據資料,復不否認未將LINE帳號同時交付予該人,及其本身曾以該遊戲帳號向另案被告林逸凱購買過遊戲點數,就何以持有其上開遊戲帳號之人,得以使用其LINE帳號向另案被告林逸凱購買遊戲點數乙節,無法自圓其說。2告訴人歐玉龍之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城24h星富發」之人以販售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由所騙,前往超商依指示輸入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列印繳費單後繳付1,000元,惟事後未獲遊戲點數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逸凱之證述1.其於上開時間,因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遂開立其向藍新公司租用非信用卡收款項服務所生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予對方繳費,俟確認對方繳費完成,即將遊戲點數換算成星城Online遊戲分數124150點,移轉至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之事實。2.其因於本件前即與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有數次交易,因而獲知該遊戲帳號使用者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LINE帳號(暱稱「有賴又有錢」),且該行動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單證明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城24h星富發」向告訴人謊稱販售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提供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予告訴人,告訴人至超商輸入代碼列印繳費單後繳付1,000元之事實。5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證明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繳付對應之實體帳戶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6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申設使用中之事實。7另案被告林逸凱所提供之電腦錄影檔及其檔案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賴又有錢」傳訊予另案被告林逸凱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另案被告林逸凱即開立繳費代碼CVZ00000000000予被告,另案被告林逸凱確認繳費完成,即將遊戲點數換算成星城Online遊戲分數124150點,移轉至被告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內之事實。8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網字第11003049號函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有賴又有錢」最近一筆登入,係由臉書(facebook)帳號登入,登入時間為110年3月9日4時26分,登入IP為27.242.39.94,佐證該遊戲帳號仍為被告使用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9單一窗口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IP地址「27.242.39.94」於110年3月9日4時26分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