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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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另增列「被害報告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73年至91年間,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然近年來僅於109年間有1次竊盜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人張○○取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7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緝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既均經告訴人取回,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陳榮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0樓之0居雲林縣○○市○○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徒手竊取店員張○○負責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26元),得手後放置在手推購物車內,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停車場內,隨後自行駕車離去。嗣張○○察覺有異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失智症,我有去雲林臺大分院看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竊得商品之單價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另經調閱卷附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並無被告就診失智症之紀錄。末被告於109年4月3日亦有相同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竊取該等物品後,雖實際未攜離,而將之棄置於該賣場停車場處,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中不乏有食物,而該等食物經離開賣場後,即因有衛生安全疑慮無從再供販售,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其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被害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價格備註沙茶醬2罐牛頭牌共新台幣390元運動飲料24罐舒跑共新台幣192元中筋麵粉2包義峰共新台幣96元味味A排骨雞湯麵(5包組)2組品冠共新台幣150元味丹隨緣鮮蔬百匯素湯麵(5包組)1組品冠新台幣72元巧食齋當歸藥膳湯麵(4包組)3組味王共新台幣207元貳號砂糖6包台糖共新台幣108元高純釀醬油1罐四季新台幣95元釀造醬油2罐四季共新台幣110元古早冰糖2包TWS共新台幣144元特級碘鹽6包台鹽共新台幣108元棉柔舒適平版衛生紙(6包組)2組舒潔共新台幣330元特選套裝葡萄2袋 其峰 共新台幣196元不鏽鋼頑垢(5片組)2組SuSu 舒舒 共新台幣90元鋼絲球(2入裝)2組百利共新台幣140元超強度清潔袋3袋菲力家族共新台幣345元牛奶花生(3入裝)8組愛之味共新台幣744元肉燥風味調和米粉(4包組)2組統一共新台幣126元啤酒(12罐裝)2組海尼根共新台幣736元空心菜(白鷺鷥)2袋善美的共新台幣48元饗城鹿茸烏骨雞1隻善美的新台幣299元合計新台幣4726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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