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白宗霖 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89年間在竹崎、南投及阿里山等山區從事製茶工作,路途往返工作需求買車供代步之用,而向銀行借款,因收入不佳,無力償還。其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63,0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454,67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5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454,67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5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約可清償1,300元至1,5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屋主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13至17、21、85至91、99至105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為茶園下肥料打零工,每天工作8小時,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應予堪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399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日常雜支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4,148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93至97頁),查聲請人長子為107年11月生,目前2歲,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648元(計算式:14,148元+2,500元)後,僅有餘額1,352元(計算式:18,000元-16,648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52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55,872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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