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榮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榮欽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區○○○○道路匝道口附近,獨自飲用鋁罐裝臺灣啤酒2罐後,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詎連榮欽不顧前案已酒駕註銷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不知情 連廖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瑞芳市區方向前進,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連榮欽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榮欽於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102年12月12日偵訊時(見速偵卷第21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上開DH─411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後時間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 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併斟酌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33號判處罰金刑等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已有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後,其又飲酒後心存僥倖,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完全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連榮欽資料之吊扣吊註銷原因欄:「酒駕註銷」、違規未結數欄:「3」等載示(見同上速偵卷,第15頁),與其係國小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卷,第4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嚴重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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