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日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日峰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上將路五段之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致與沿上將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富路之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 張耕浤 所騎乘之000-ND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