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柏政指定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柏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通訊(起訴書漏載「訊」字)軟體LINE與 熊翊妘 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熊翊妘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熊翊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足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宜檢貞和109偵2285字第10990095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斯時被告萬柏政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為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居所地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見警卷
【一】第16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下稱他588號卷】第8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住所地或居所地,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同案被告熊翊妘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巷0弄00號附近,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權效力所及。且綜觀全卷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在宜蘭地區以手機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即熊翊妘聯絡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萬柏政就起訴書附表四部分,其住居所地、犯罪地及現所在地都不在宜蘭,且為單獨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無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罪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所及。職是,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雖同案被告 曹圳緯 、熊翊妘被訴部分, 因渠 等所在地或犯罪地在本院轄區,而同案被告 陳憲隆林義璁 分別與同案被告曹圳緯、熊翊妘間有共同犯罪情形,應由本院管轄,另行依法審結。然因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曹圳緯、熊翊妘、陳憲隆、林義璁間有何共同犯罪情形,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認係相牽連案件而由本院合併管轄,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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