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素桃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日公示送達及
108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
證書可稽,本件上訴期間分別自第一審判決公示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08年8月22日,及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08年8月
2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至遲於108年9月19日
屆滿,惟上訴人則遲至108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
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期限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