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羅盛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之訴部分駁回之理由要領如下: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車輛修理費16,868元(包含
工資3,606元、烤漆12,612元、零件650元)其中:
㈠、工資3,606元、烤漆12,612元均准許。
㈡、零件650元,因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遭被告過失不
法行為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11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用估定為4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08元【計算式:3,
606+12,612元+490=16,70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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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369×(8/12)=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160=4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