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以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趙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年度重小字第2573號),
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
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
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係於
民國108年8月29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嗣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之108年9月27日請求繼
續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則其上開聲請
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三、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原告聲稱其借用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幸
瑜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
提款使用,而遭被告以網路轉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一事,被告
雖於當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惟經查證系爭帳戶存簿,發現並
無任何一筆由原告存入之款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存款之相
關證明,則被告當日之和解恐有明顯之錯誤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
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
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
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
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
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
,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
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
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
第6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57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
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存簿,發現並無任何一筆由原告存入
之款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存款之相關證明云云。惟查,和解
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
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
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以其錯誤係
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係就兩
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亦無因請求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
原告於該事件中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3,147
元,而原告是否有充足之訴訟上證明,本即為兩造磋商和解
之範圍,嗣經兩造以38,000元並分期付款方式成立和解,則
兩造於訴訟中互退一步達成和解,實難認請求人有何因對於
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而誤為和解之情事,況本院成立和解當
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列印,經兩
造閱覽無異議後簽名於和解筆錄,故請求人即被告經本院勸
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既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
,無異議同意和解在卷,自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事後縱認為因該和
解契約而受有不利益情形,亦屬當時讓步之結果,請求人自
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本院上開
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述顯與
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繼續審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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