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潘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於支付命令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245元,及其中本金53,354元自民國108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捨棄違約金90
0元部分,以及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9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9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10
8年度司促字第14218號卷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金53,354元、利息1,990元、手續
費1元,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5元,及其中53,354元自10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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