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告人 程臆蓁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設籍○○縣○○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抗告人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據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抗告人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月16日上班途中等紅燈被後方車輛追撞,事後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察告知抗告人之駕照被註銷並開了紅單,去年12月中旬收到監理站通知單上說如果再不去上課就要被吊扣駕照半年和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就和主管請假,14日去上了課。在此之前不知道吊扣和註銷有何差別,抗告人非危險駕駛,自從會開車也沒有發生過傷害事故,最近2年也就是等紅燈被後面撞,罪不當罰。

 ㈡從警察局回來後有打電話問監理站,告知1月5日被註銷,1月3日抗告人才簽了保險,抗告人確實沒收到監理站的單子,之前有欠監理站的錢,因這0年家裡發生了事情抗告人繳不出來,請法院給條生路等語。  

 ㈢監理站吊銷駕照處分一案,向貴院提出上訴辯論書。由於抗告人未收到監理站寄的裁決書,導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監理站雖聲稱已寄發裁決書,但確實未簽收到任何書面通知函,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簡訊等其他形式的通知。由於未能知悉裁決內容及上訴期限,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此非抗告人故意所致。行政機關應確保當事人知悉處分內容,若因通知未能送達導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在本件中監理站是否確實送達抗告人知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吊銷實屬不公,處罰內容請實質審查。      

 ㈣「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日間,因違規記點共12點以上」,10天就12點嗎?在裁決書的處罰主文裡,113年12月21日至1月5日僅10來天抗告人之駕照就被註銷,12月20日抗告人確實有收到監理站的通知,是抗告人上一份附的那一張,上面所述要在1月14日去聽課,不然吊扣駕照半年和罰金1,800元。那麼抗告人收到這張上面註明的事項是什麼廢話嗎?平時監理站還會發驗車訊息,偏重大處罰不告知,在吊銷1月5日之後抗告人也曾打2次電話到監理站詢問罰金事項,也去過監理站櫃台查詢罰金,但都沒有人告知駕照被吊銷,如果不是被撞,那抗告人開1年也不知道自己駕照被吊銷嗎?如此荒誕行政程序實屬變相收割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規定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且此送達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是本件原處分自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113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原審卷第11頁)。而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設籍於○○縣○○鄉○○路00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裁定雖認定起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日起算,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有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結論,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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