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陳錦凡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楠梓路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竹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閃避前車,雙手正在操作方向盤,若方向盤跳脫、當下瞬間怎會有多餘的手可將方向燈桿復位,原判決認為足以做足所有反應,顯與現實相悖。原判決認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顯無理由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27:39-17:27:42)畫面可見當時為白天,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前行。(17:27:42-17:27:44)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欲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方向燈即熄滅。(17:27:44-17:27:48)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期間僅顯示一次煞車燈,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6、99至102頁)。從上開證據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跟在一輛汽車後方,右前方車道已有一台白色車輛,系爭車輛要往右變換車道時,因與前車之距離並不遠,且與右方白色車輛之距離僅約一台車身,在這種侷促的距離內要全程顯示方向燈完成變換車道,上訴人自應注意即使因機械因素導致方向燈桿跳回,也要立即續打方向燈。上訴人駕車欲向右變換車道,僅一開始於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內有顯示右方向燈,然在車身尚未跨越車道線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之後便再無顯示方向燈,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有期待可能性。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是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無言詞辯論必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林 彥 君
法官黃 堯 讚
法官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