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莊榮兆

黃嘉銘

申正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表人 楊書銘

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兼蔡總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兼法定代表人 蘇貞昌 、內政部兼法定代表人 徐國勇 、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兼 許宗力 院長、法務部訴願委員會蔡清祥 部長、行政院、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㈦第135頁,114年4月8日敬請侯庭長助不避法官至總統府開庭救法官不再跳樓狀不用印批示准駁,令張法官冒充庭長簽收不批示。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案應歸還 黃翊哲 法官接辦,因合法輪分法官換法官即非法。㈢侯庭長有重大不法如上所述,如仍拒絕至總統府開庭,則聲請偏頗不公庭長 侯志融 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侯志融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侯志融法官偏頗不公,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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