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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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等間再審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1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101條規定意旨,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就所訴事實及理由觀之,顯無勝訴之可能,或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能補正者而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訴訟資源之無端耗費。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因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