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叄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7,412元(含消費款114,920元、循環利息1,592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每期1個月,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5年4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69,365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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