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946號、96年度偵字第7032號、第959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丁○○相片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計拾捌枚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丁○○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
近,拾獲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為丙○○所有,前於94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下稱丙○○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備供己用。
㈡丁○○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先勇 」之成年男
性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均係甲○○所有,前於9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甲○○於發現遭竊後,已辦妥掛失止付手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7、8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松隆路路口附近,自「盧先勇」處收受上開支票4紙。嗣丁○○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3紙均交付予不知情之 廖淑萍 ,經廖淑萍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偵得上情。
㈢丁○○復於96年1月初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1張換貼於上開侵占取得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上開丙○○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至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則由丁○○隨身攜帶,備供掩飾身分之用。嗣於96年3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丁○○因前案遭通緝而於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丁○○為掩飾其身分,乃偽以丙○○之名義接受警員盤查,並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丁○○另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表示丙○○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處所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丙○○名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1紙,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受搜索人同一性識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警員執行搜索完畢後,丁○○乃當場承前述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均詳附表二)。 嗣經警 將丁○○帶回警局,詳細查證其身分後,發現丁○○係冒用丙○○之名義,始偵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張。
二、乙○○係丁○○之女友,2人平日同居於丁○○上址住處。乙○○明知丁○○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時,在上址丁○○住處,自丁○○處收受該紙支票。嗣乙○○將該紙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阿姨 羅淑香 ,經羅淑香提示後,亦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偵得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廖淑萍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羅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及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正)。核被告乙○○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筆錄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丙○○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為逃避查緝,即任意變造證件,甚而於為警查獲後猶冒用他人名義接受盤查,其行為對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之名譽均影響非輕,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丁○○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分別就被告丁○○所減得之罰金刑部分、被告乙○○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丁○○相片1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計1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新臺幣)││├──┼───┼─────┼──────┼──────┼────┤│1│ 王明正 │QL0000000│95年10月31日│25,000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2│同上│QL0000000│95年11月5日│25,000元│同上│├──┼───┼─────┼──────┼──────┼────┤│3│同上│QL0000000│95年10月31日│75,000元│同上│├──┼───┼─────┼──────┼──────┼────┤│4│同上│QL0000000│95年11月27日│55,000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偽造「丙○○」簽名及指印之文書、筆錄│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2枚、指印2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5枚││││(起訴書誤載指印為3││││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3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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