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90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269.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第1案(下稱第1案)所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故其訴請分割為不合法;又縱要分割,伊等願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依附圖第2案(下稱第2案)之分割方法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第2案所示。
三、本院應審究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㈡若是,被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㈢若可,則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2人、被上訴人1人(共計
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雖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見同上頁土地登記謄本),惟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則其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係屬新竹市香山都市計劃範圍,其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無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卷附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9日局都計字第5132號簡便行文表、新竹市政府96年5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047576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4日新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4至25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參照),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該所96年12月17日新地測字第0960010660號函),可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無法為協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允當?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民法第824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且表明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內,上訴人雖建有一戶磚造平房(即門牌新竹
市○○街○○號)、及鐵皮屋一間(坐落位置各如原審卷第66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T所示),惟屋齡已達約60餘年,房屋現值甚低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6月29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2072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8至64頁、第71至72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土地不論採第1案、或第2案(見原審卷第66頁土地使用現況圖自明),前開房屋均會遭部分拆除,故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對於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用,即非屬本院考量之重要因素,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街○○街路寬約8公尺)旁,
與該街路面坡度落差約達1公尺(該土地位於低處;另與該地相鄰之同段85、89及90地號為種植樹木之畸零地,同段83-8號則為空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經由同段83、86-1地號(係水泥巷道,寬約4公尺)進出該街;或經相鄰同段93地號(目前為空地,係兩造以外第3人所有),再由同段
98、92及91地號(亦為巷道)進出該街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8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使用之現況,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蓋因83-8地號係被上訴人所有,若採第1案,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形,日後基地建築時較為完整,兩造對於分得土地之利用均佳;若採第2案,則上訴人取得土地屬梯型,而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與83-8地號土地連接後,係屬畸形地,則兩造對於分得之土地,日後使用皆屬不完整且不佳),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採第1案為允當。
⒋上訴人雖抗辯:若採第1案,則伊等無路可供通行;若採第2案,伊等可藉由83-8地號,連接91地號(巷道)通行云云。
惟查:
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83地號本即為巷道(寬約4公尺),
且可通行至美森街(見原審卷第52頁勘驗筆錄),故採第1案,則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其等可經由83地號(巷道)進出,並可通行至美森街,顯非袋地而無路可供通行。故上訴人抗辯:若採第1案,則伊等無路可供通行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該83-8地號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若採第2案則A部分
固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依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土地,須供其等通行至91地號使用,則被上訴人分得該部分之土地,要屬完全無法利用,且為畸形地,若採該第2案,則對被上訴人顯屬極端不利益至明。
⑶、準此,上訴人以其等無路可供通行為由,抗辯應採第2
案,令其等可藉由被上訴人所有之83-8地號,連接91地號(巷道)通行至美森街云云,要無可取。
⒌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採第1案所示,亦即依該案A部分
(面積89.6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則由上訴人所取得(面積179.37平方公尺),上訴人並依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核屬較符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最佳之利益為允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方法如附圖第1案所示,並由上訴人按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前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