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林昀霆 被告 蕭玉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度司執字第七八五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九所列被告之新臺幣玖佰萬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俊元 (下逕稱其名)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288,899元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6、次序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因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10年3月29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俊元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成之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獲得價款3,288,899元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6列計被告執行費債權72,000元、分配金額72,000元,次序9列計被告票款債權900萬元、分配金額2,196,910元,原告因此未能足額受償。然被告與陳俊元間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不得於本訴中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惟該判決之意旨為85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雖規定如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該事件訴訟進行中,強制執行法修正為債權人得根據分配表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該訴,法院即不得以起訴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竟刻意規避前開論述,徒擷取其中「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如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稱原告不得以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實屬嚴重曲解。
(二)被告所提出之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公司登記資料,與陳俊元有向被告購買若干股份、裝修等無關,也無從推論出被告之抗辯。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公司登記資料,上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但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7年12月4日,顯然被告主張簽立本票係為購買前開公司股份乙事,並不實在。又系爭3紙本票同為107年12月4日所簽發,倘真如被告所述係為購買股份、裝潢而簽,為何同一日需分別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然被告於到期日後,並未即刻向陳俊元追索,直至原告聲請對陳俊元強制執行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可見系爭本票根本未發揮擔保之目的。
(三)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普通債權人蕭玉莉所分配之【次序9】普通債權9,000,000元應剔除不得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如對於分配表所列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陳俊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二)縱認原告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惟被告對於陳俊元之債權,乃係陳俊元前向被告購買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裝潢之對價,並提出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始將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之登記負責人,登記予陳俊元之配偶 蔡思葭 (下逕稱其名),並簽立股權設備轉讓承購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詎陳俊元簽發上開本票後,遲未給付金額,被告為免罹於時效,乃要求陳俊元迅速付款,惟陳俊元表示暫無力償還,被告始同意陳俊元於107年12月4日再次簽發3張本票作為換票之擔保,嗣被告分別於到期日即109年6月6日、109年5月6日、109年7月6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屢向陳俊元催討無果,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又被告係於104年間即與陳俊元成立系爭債權,並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當無可能料及之後會有本件訴訟之發生,並無任何臨訟虛構之可能。故被告對於陳俊元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該債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已存在。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9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95年度執字第1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俊元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作成之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獲得價款3,288,899元後,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6列計被告執行費債權72,000元、分配金額72,000元,次序9列計被告票款債權900萬元、分配金額2,196,910元,原告因此未能足額受償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85年10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事由,包含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而不以金額計算或分配次序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元之債權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自屬誤解,而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俊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陳俊元前向其購買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裝潢對價之擔保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陳俊元間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辯稱其與陳俊元間確有股份設備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其簽立日期為103年3月24日,內容則為「本人陳俊元願以新台幣玖佰萬元向蕭玉莉購買其所有之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含裝潢),並簽發參張本票,每張票據金額新臺幣參佰元萬元整為擔保。蕭玉莉應於收取本票後,同意即刻將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蔡思葭,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而就陳俊元應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價金,隻字未提,已難謂與社會交易習慣相符。況查,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之負責人均係於104年12月22日始變更為蔡思葭,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既自承陳俊元迄今尚未給付前揭價金900萬元,則其未依約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刻」將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蔡思葭,反而於陳俊元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後一年餘仍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為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更與常理不合,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顯難證明被告所辯。
(二)至證人陳俊元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確向被告購買股權、設備,並簽立系爭本票,且迄未清償價金或票款云云,惟查,陳俊元經本院詢以雅廬坊公司、雅廬雪茄館開設時間、出資情形,及其向被告買受股權設備、約定交付價金及票據之經過時,答稱:「(問:雅廬坊公司是否為你太太和被告開設的公司,或是向設立該公司之他人購買股份?)是我太太和被告開設的公司。」、「(問:何時開設的?)不記得了。」、「(問:距今幾年前開的?)一、二十年以上。我忘記了。」、「(問:開設時該公司總資本額為多少?兩名股東各出資多少?)太久了,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總花費大概一、兩千萬,是成立這家公司所花的錢,包含設備。」、「(問:你太太跟被告各花費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問:雅廬雪茄館是誰設立的?)原本負責人是被告,後來改成我太太。」、「(問:雅廬雪茄館你太太是否有出資?)有,金額不記得了。」、「(問:雅廬坊公司、雅廬雪茄館的股份和設備各如何計算?價金900萬元如何得來?)我忘記了。」、「(問:你與被告簽立被證2契約時有無約定何時要給付900萬元價金?)本來有口頭上承諾要拿900萬元給她。」、「(問:你與被告約定何時要給付該900萬元?)忘記了。我因為一直沒有拿900萬元給她,被告一直催促,我後來有開本票。」、「(問:被告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你太太是在你交付本票之前或之後?)差不多同一個時間吧?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問:本票是何時開的?現在在哪裡?)最早的本票是大約103年開的,後來有換一次票,換回來的票我已經撕毀了。換票是大約107、108年的事,換票時900萬元尚未給付。」、「(問:換票時你與被告有無約定該900萬元應於何時給付?)都在票上面,我已經忘記了。」、「(問:從你剛才說103年簽本票到107年換票,已經過四年,換票時被告有無表示你應該儘速清償或應加計利息?)有說要儘速清償,沒有說要加計利息。」、「因為在我們那個年代,本票要開三張才有效,如果到時候不付款,就有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上開證言,證人不僅對於本院所詢多答稱「忘記了」,且雅廬坊公司、雅廬雪茄館既為證人夫妻與被告合資開設,證人竟對於開設時間、出資情形均無記憶;又陳俊元以高達900萬元之價金買受雅廬坊公司、雅廬雪茄館之股份、設備、裝潢,嗣又因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於簽約後4年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其竟對於此價金如何估算而來、約定交付價金之時間、換票時重新約定之清償期,均毫無記憶;且被告於107年換票時,被告已將雅廬坊公司、雅廬雪茄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蔡思葭,惟陳俊元就價金仍分文未付,被告竟同意陳俊元以到期日在1年6月以後之系爭本票換回原簽發之票據,並僅要求證人儘速清償,而未要求加計利息,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證人陳俊元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作為其與被告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係因出售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裝潢,而對陳俊元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陳俊元有因買賣雅廬坊公司及雅廬雪茄館股份、室內設備、裝潢借貸而生之系爭本票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2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9所示被告之債權本金900萬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萱恩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執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陳俊元蕭玉莉CH390761300萬107/12/4109/6/62陳俊元蕭玉莉CH390760300萬107/12/4109/5/63陳俊元蕭玉莉CH390762300萬107/12/410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