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執行完畢」下補充「;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等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見彼等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贓物價值約新台幣十七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