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修維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7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遂徒手竊取 白婉玲 所有,原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車格處,於99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得後,停置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竊取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 范家駿 所有,係於99年9月22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得手後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0257—WU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99年9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五街口處尋獲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修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婉玲、范家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99年9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同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內所放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而上開財物雖分屬白婉玲及范家駿所有,惟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99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停車格處、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分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惟被害人白婉玲、范家駿既未親眼目睹失竊經過,自難以其等發現失竊之時點,逕行推論為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時點,而被告於偵、審中既然坦認本件竊盜犯行,衡情應無對於犯罪時、地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所述之竊盜時間、地點為可採,準此,被告竊得機車之時間、地點既與被害人白婉玲、范家駿失竊之時間、地點不同,則被告所辯該車及車牌業經他人先竊得之情,衡情應有可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而認本件應構成累犯等情,惟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是本件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