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核定其土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164,853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11,649元,以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6
年度家催字第39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經核定其土地及房屋總值(以98年公告現值計算)為1,164,853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其債權人有 洪崐源 ,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2,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