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朝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潘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 蔡英蓮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而於現場短暫停留後,旋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據,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兀自離去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潘朝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宗於民國103年4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蔡英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蔡英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潘朝宗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蔡英蓮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英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朝宗於警詢│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蔡英│全部之犯罪事實。│││蓮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圖、道路交通事故│地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於│││調查報告表、道路│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諒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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