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陳澤杰 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觀諸第64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
104年10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卷二【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未獲債權人可決(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39頁至第74頁)。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其中住的部分3,500元,疑與家庭雜支費用(含水、電、瓦斯、電話費)3,500元之內容相同,爰本院於104年11月6日命債務人就居住費用3,500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債務人於同年月24日所提之陳報狀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自難認債務人所列居住費用3,500元為必要支出,本院無從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依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2月17日發函予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75頁至第103頁),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者,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6頁至第7頁),其名下除有一份解約金額不高之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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