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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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谷昭璇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
叁、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壹、貳、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壹仟零伍拾元、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
予說明。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
②內容: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②內容: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付被告
積欠其他銀行欠款。
③利息、費用:前一張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
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
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後二張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八八、
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
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二百八十八元。
⑷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付(第一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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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