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7號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武仁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背書之票載發票日
期為民國95年1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674,000元之支
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詎原告於95年1月26日及95
年4月18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國華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雖
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辯稱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
原係作為被告國華公司向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康和公司)支付買賣契約分期價金之用,嗣後買賣契約
因故解約,故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與國華公司與
康和公司間之交易無關,康和公司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被
告甲○○,此有三方於93年4月30日簽署之債權證明書可稽
,詎康和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甲○○,反將之背書轉
讓予原告,康和公司已於94年1月4日致函原告以告知原告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甲○○,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
惡意,依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甲○○得以與原告之
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甲○○對
於原告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債權證明書及康和
公司94年1月4日致原告函各1份為證。
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文書以為佐證,
惟按票據法第13條已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據此,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亦說明甚詳。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國華公司於92年10月2日向康
和公司支付買賣契約分期價金所簽發,之後康和公司因向原
告借款,而於92年10月16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一事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轉存明細表1紙
在卷可證,應屬實在。又查,被告甲○○雖辯稱伊與被告國
華公司與康和公司間已簽署上開債權證明書,而康和公司依
約應返還系爭支票,又康和公司就上開協議已出具上開函文
告知原告等情事,固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各1份
為證,並非全然無據,然查,上開債權證明書與函文係先後
於93年4月30日及94年1月4日所作成,此觀諸上開證明書與
函文甚明。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甲○○以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之際,係出於惡意,即非法之所許。除此以外,被告甲○○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出於惡意之情事
,綜上,被告甲○○前開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五、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
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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