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壹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
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二
一(現為百分之七點六九三)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3日,未依約於
95年3月23日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本金450,118元及依約應繳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118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六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利率變動紀錄
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中國龍唱片
事業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僅繳納至95年2月23日,95年3月23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被告甲○○、丁○○為被告中國龍唱
片事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方面,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
95年2月23日,9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則渠所積欠之利息部分,應係以積欠本金數額計算,自95年
2月24日起至95年3月23日之借款利息及9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借款利息利率與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均為
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三)。原告併請求自95年2月23日起算
之利息,逾前開範圍,即無從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