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號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
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
將其原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
等物,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江聖翔 」之成年男
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電話聯絡 陳佳瑋 ,並訛稱:陳
佳瑋抽中權威公司所舉辦的摸彩晚會三獎新臺幣(下同)一
百萬元,並要求匯款律師見證費七千八百元等語,陳佳瑋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七千八百元至甲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內,嗣因陳佳瑋嗣後查
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然矢口否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帳戶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已經遺失了,伊是放在家中遺
失的,當初沒有報案,只有伊自己才知道提款密碼,是經警
通知才發現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一詞置辯,然其
竟無向檢警機關報案或向銀行辦理相關掛失手續,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如前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如係因遺失而遭人使用,非由被告親自交由他
人使用,拾得者如何知悉提款密碼而使用該帳戶,尤有甚
者,苟如被告所言,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則
拾得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帳戶,致
使該帳戶遭凍結或因被告隨時更換密碼而無法由拾得者使
用該帳戶提領現金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
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
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
之危險?足認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使用無誤。
㈡復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
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
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假中獎等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
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
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
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
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
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
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
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
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
甚明。
㈢又被害人陳佳瑋其遭自稱「江聖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並訛稱:陳佳瑋抽中權威公司所舉辦
的摸彩晚會三獎一百萬元,並要求匯款律師見證費七千八
百元等語,陳佳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其指
示匯款七千八百元至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佳瑋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開臺
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存卷
可參,足認被害人陳佳瑋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乙節無非
事後編詞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向被
害人 陳正吉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並由自稱
「江聖翔」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佳瑋詐騙,被
害人陳佳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七千八百元至上開被告甲○
○所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之帳戶內,核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與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前開郵局帳戶予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幫助其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