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00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樓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前冒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刷卡使用;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 劉君 為清償上述款項,再冒用原告名義向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元,
清償上述三家銀行債權三十一萬三千元,其餘一萬六千五百
元做為慶豐銀行代償之信用風險費。後經原告察覺, 劉君始
將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付原告使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切結還款。劉君所為係侵占貸項,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544、179條,向被告
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在言詞辯論當
庭撤回對慶豐銀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切
結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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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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