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60號抗告人即原告 王仁章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吳尚恩
吳憶汝 王仁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相對人即被告王仁福無權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吳尚恩、吳憶汝,相對人吳尚恩、 吳憶汝嗣 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備位請求被告王仁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251萬4285元。是抗告人起訴雖係以一訴分別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無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而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1212萬9185元,較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高,即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51萬4285元,自應以抗告人請求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之聲明核定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應為1251萬4285元。本院前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7萬3656元,抗告人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