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輝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1號、98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立輝因涉嫌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鄭立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係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4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又於104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審結,被告經本院以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案件尚未確定,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併斟酌全案查緝經過,認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自104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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