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游本田 相對人 陳松濤
郭渼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游施翠貞 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萬元,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於105年3月25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游施翠貞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貸金錢,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抗告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實為相對人郭渼華所騙,抗告人簽立本票時係毫無意識、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不具法律上效力,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均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且遭相對人郭渼華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簽立系爭本票為無意識狀態所為等節,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各項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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