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蔡旗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6年12月9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211
元、利息2,866元未給付;另原告於93年9月10日以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後
,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
8%計收利息。而被告迄96年12月9日止尚欠帳款本金21,379
元、利息1,889元及手續費2,01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原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之手續費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聲
明第二項請求總額25,278元中含手續費2,010元部分亦應加
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按月收取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未提出相關依據,且該款項之屬性不明,原告亦未說明任
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帳務
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
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
務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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