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顏福明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九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股票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百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九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959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雄簡字第2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
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金金
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
害為核定依據。準此,茲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82元,
及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以及執行費881元,則計算至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日即100年11月15日止,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959,563元(計算式:109,682
×3.5%×12×20+109,682×3.5%×288/30+500+881=
959,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股票之價格依本
院集保查詢報表所示,共計為187,323.06元。準此,本件可
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即應以較低者即系爭股
票之價格為計算,方屬相當。另參酌100年度雄簡字第26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
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系爭股票之價格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
26,537元(計算式:187,323.06×5﹪×34╱12=26,5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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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券代號│證券名稱│股數│等值金額│證券商名稱│持有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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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2│華新科│2,271│21370.11元│││
├──┼────┼────┼───┼─────┤國票證券和││
│2│4938│和碩│807│25702.95元│平分公司│顏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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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47│頎邦科技│5,000│13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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