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52號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於97年間因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逆向行駛與他人所駕車輛對
撞肇事,顯已致生實害,對公共安全之危害較鉅,惟念其本
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