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44號
被 告 郭健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同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逾3年餘再犯本件之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與人擦撞肇事,顯已
致生實害,對公共安全之危害較鉅,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
可證(偵查卷第42頁參照),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