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51號被告紀志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憲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志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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