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補充:本件係被告盧俊宏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警卷第3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盧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29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及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7鄰 牛稠埔 39之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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