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29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2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業經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3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有原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然異議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迴避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24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