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號抗告人 郭晉穠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如未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千元,經本院於同年3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