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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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繼丁
廖久毅孫立林楊吉弘黃談綉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繼丁、廖久毅、孫立林、楊吉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談綉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繼丁、廖久毅、孫立林、楊吉弘、黃談綉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5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財物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說明。㈡又被告黃談綉盆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人不知謹守法治,竟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分別以俗稱「10點半」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渠 等賭博行為之情節尚輕,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已開封使用撲克牌24張,為本案當場賭博
之器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分別係在被告廖繼丁、廖
久毅、孫立林、楊吉弘、黃談綉盆身上扣得,且各係渠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5人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孫立林雖於案發當時為警扣得新臺幣6萬2,500元,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只有現金1,500元係供本案賭博之用,其餘6萬1,000元綁起來放在口袋後面是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孫立林供本案賭博所用之實際賭資額,故認被告孫立林供本案賭博實際賭資額僅現金1,5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久毅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賭博犯行共計贏得賭金4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未據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更多之犯罪所得,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撲克牌24張│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2,500元│廖久毅所有│├──┼─────────┼──────────┤│2│現金500元│廖繼丁所有│├──┼─────────┼──────────┤│3│現金1,500元│孫立林所有│├──┼─────────┼──────────┤│4│現金820元│楊吉弘所有│├──┼─────────┼──────────┤│5│現金500元│黃談綉盆所有│└──┴─────────┴──────────┘附表三: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400元│廖久毅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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