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紀文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4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6.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43.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
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47,293元(占協商比例40.0000000%)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8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9,708元整(占協商比例16.00000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708元為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
㈤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
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
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1,037元(占協商比例43.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㈥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9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紀文煌│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5%│││47,293││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002│新臺幣│紀文煌│自民國96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19,708││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003│新臺幣│紀文煌│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5%│││51,037││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紀文煌│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9,708││月10日起││新臺幣300元,│││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003│新臺幣│紀文煌│自民國96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037││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