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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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被告 鄭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7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違法,故有關原證1所決議之拆除費用
不應由住戶負擔,但原證1之分攤決議是源自於原證9之新
北市工務局處分,該處分對象即為原告,係屬於公法上之義
務,就此事由應以形式觀察,以充足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
能力,而不應以處分緣由判斷個別可歸責的對象,避免原告
無能力履行公法義務,影響公共安全。至於處分之原因,如
有可歸責之個別對象,應可由原告另行求償,被告亦可透過
公寓大廈管理之共有機制,促使原告另行求償。但終究不能
任由住戶抗繳原告公法上義務而衍生之應分攤款,以維護建
築物的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管制的公共利益。
二、被告抗辯有關決議違法部份,經核縱使屬實,亦均屬程序上
違法,未經提起撤銷之訴,由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得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最後一句的區分所有權的
決議。
三、有關原證1決議的分擔款,原告已經提出原證11、原證12為
憑,其上明確記載匯款對象、帳號,而且從原證12可知確實
有施工,不可能憑空完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
規定,應該可以直接採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