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493號

原告 林俊達

被告 蔡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49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為證,且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是原告主張應可認定有理由。被告前雖於調解期日陳述意見,惟調解期日之陳述依法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此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再提出答辯狀,應認對於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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