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50號原告 許益川
楊奇達 沈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許益川等
3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許益川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楊奇達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沈德修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參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復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衡諸原告3人所提之訴訟資料,無法衡量渠等就訴訟標的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又原告3人各自所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共同訴訟之原告3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即可。準此,本件原告3人所為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