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嘉祈 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睿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宣伶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邱嘉祈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徐○○(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因遭上訴人即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劉宣伶等4人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林德男等4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判決處刑在案,而聲請人邱嘉祈為徐○○之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林德男等4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均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林德男等4人均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德男等4人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本件業經原審徵詢檢察官、被告林德男等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